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告 吳趙美惠

被告 張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主衛浴地板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趙美惠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須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㈡汙水造成原告浴室汙染,被告須負清潔修築費用。㈢從2022年6月30日通知房客漏水起,至被告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日止(包含當日),被告須以日計,每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生活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公用浴室屋頂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就本件房屋之修繕方式為特定,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訴之聲明㈡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而被告張立明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就訴之聲明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位於原告所有房屋樓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他人,於111年6月30日,原告發現家中主臥浴室天花板有水珠不斷滴落,經委請師傅到場查看,乃認定此是自本件房屋主衛浴之馬桶接糞管處滲出,原告於當日即請求樓上租客暫停使用該套漏水衛浴設施。隔日即111年7月1日,本件房屋租客向表示原告,已通知被告漏水一事,被告說要來看,然迄今被告仍無任何回應或作為,租客也持續使用該套漏水設備,而糞水持續滴下,致原告與家人被迫需擠用一套衛浴,環境品質糟糕且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本件房屋之主衛浴地板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時曾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滲漏水檢測報告,依該報告所稱,原告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水漬及滴水,研判是公共管道間有樓上滴水到樓下,然需從各樓逐一開挖管道間孔隙檢查才能查出漏源是幾樓,未必在2樓住戶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有漏水髒污及水珠滴落,而被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現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中乙節,有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房屋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雖於調解時提出上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欲抗辯原告所有房屋主衛浴漏水源頭非本件房屋主衛浴糞管破裂所致。然前揭檢測報告固言明「漏水源頭未必在二樓住戶」、「張立明先生所屬主衛浴地板有滲水非漏水,經儀器檢測,非糞管破裂」等語,此等結論實際上並未完全排除本件房屋主衛浴公共管線為漏水源頭之可能,且該報告改善建議部分,另記載「建議敲除主臥地板磁磚,地面抹平用高分子彈泥作防水材料,塗佈厚度5mm厚度,作為防水層,等防水彈泥乾固化後再鋪設地磚」等語,更徵為避免水分滲漏至原告所有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本件房屋之主衛浴地板有重新施工強化加固之必要。是被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衛浴地板有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卻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原告房屋主衛浴天花板因滲水受有多處滴水及髒汙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將本件房屋按上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將本件房屋主衛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工程估價單開立之日即111年7月4日起,賠償其居住生活安寧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每日3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審酌上開水漬髒汙及金屬鏽蝕確已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造成使用上或視覺上之滋擾,且原告因漏水損壞之區域為主臥浴室,為一般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是本院衡酌本件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每日3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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