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91號

原告 黃鈺珊

被告 范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黃鈺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26分許,騎腳踏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該路段與中正路140巷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骨折之傷勢,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45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873元,合計4萬5328元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455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6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455元(計算式:6455+20000=264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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