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5號
原告 劉士源
被告 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7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人行道東往西向行駛,行至凱旋四路與翠和街交岔路口,欲自人行道進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撕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1元、就醫車資5,930元。原告並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均由原告之妻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5,400元(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費6,60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受有98,761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擦挫傷、撕裂傷等輕微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831元過高。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未禮讓行進中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車資5,930元。
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9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均由原告之妻照顧。
㈣系爭機車維修須費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831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又前開醫療費用係為診療系爭傷害而必要支出之費用,有阮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18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函文為診療系爭傷害之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意見所為之判斷,且其與兩造之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前開函文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以其片面臆測逕認為可採。是以,前開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車資5,93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就醫日期相符之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43頁),是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有理。
㈢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7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而均由原告之妻照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4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7日(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9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損失金額,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未逾合理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6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又前揭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次查,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3+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0-1,650)×1/3×(3+0/12)≒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00-4,950=1,650】,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1,6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為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5,000元至8萬元;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為煉油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831元+就醫車資5,930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5,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3,811元)。
㈥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凱旋四路慢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21、25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原告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徵(見警卷第27頁),堪認原告超速行駛。而原告如有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貿然起駛而未禮讓系爭機車,或可即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以避免閃煞不及而倒地之結果,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警卷第55至56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超速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668元(計算式:93,811×70%=65,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