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39號

原告 楊家豪

被告 廖士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3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你家死人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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