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告 黎玉涵

被告 范明芳

訴訟代理人 趙俊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原欲使用ATM轉帳1萬8,000元至自己之帳戶,不慎輸入錯誤之帳號,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按摩店內越南籍員工 小紅 ,因名下無帳戶,故於111年8月間向伊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小紅之男友 王光輝 匯款予小紅,伊同意借用帳戶後,即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傳予小紅,嗣後確有兩筆款項分別為1萬8,000元、3萬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交付小紅,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況且,系爭款項如係原告錯誤匯款,原告應無從取得伊之存摺照片,由原告所提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益見,原告主張不慎錯誤匯款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則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萬8,000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慎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款項業已交付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日使用ATM轉帳1萬8,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雖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關係,惟就被告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僅陳稱:伊現在擔任通譯,目前在管理外籍移工,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有被告帳號,伊在匯款時以為是伊之帳號,伊有時會幫忙來台的移工轉帳,這筆錢不是伊要轉給被告的,但是不小心轉到被告的帳戶,伊去刷存摺時,發現存入款項未存入原告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另參以,原告就本院詢問取得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原因為何一節,僅稱:不知道為何取得被告存摺影本,完全不記得為何依該帳號存入系爭款項,僅事後發現系爭款項原係要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常情個人帳戶、帳號為重要個人資訊,原告理應不會無端取得被告所有之存摺影本,況且,原告豈有於不知何原因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後,於該存摺影本上清楚記載戶名:范明芳(按即被告)之情形下(參見本院第15頁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再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誤為原告所有之帳戶帳號後,復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可能,益見,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屬變態事實,原告又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又參酌被告辯稱:伊係將帳戶借予越南籍員工小紅,供他人匯款予小紅一節,業據被告之員工 阮靖雅 到庭證述:伊知道店裡有名員工小紅,小紅曾向被告借帳戶讓他人匯款,伊只知道匯款金額為1萬8,000元、3萬元,但不知道匯錢給小紅的人是誰,小紅做一個禮拜就離職了,伊當時有在公司櫃臺處親眼看到小紅向被告借存摺拍照,再將存摺照片傳給對方,也有看到被告將1萬8,000元、3萬元交給小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其證詞不僅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亦可合理說明原告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緣由,堪信為真。

㈣、衡酌上情,本件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就其所辯,並已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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