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偷拍照片貳拾陸張、光碟壹片、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龎華英」等文字,應均更正為「 龐華英 」。
㈡被告李建來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建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恐嚇信函之方式向被害人龐華英索取金錢,使被害人龐華英心生畏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害人未付款,尚未造成財產上損失,被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龐華英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龐華英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偷拍照片26張、光碟1片、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