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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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前項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同法第66條亦有規定。又高雄縣大寮鄉之在途期間為4日,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可稽。本件上訴人甲○○係於95年12月1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載明確,又上訴人甲○○居住高雄縣大寮鄉,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計算其上訴期間應至95年12月15日期滿,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期,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