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97年
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70108898號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因而不認為該函復係行政處分,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為該項函復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該函復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據此,抗告人當得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一般給付之訴)。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即相對人)應擬
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甲○○所有新竹市○○段○○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撤銷訴訟」,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遲誤法定期間,未為實體審查,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經訴願程序,本件係撤銷訴訟,而認抗告人提起訴訟,遲誤法定期間。惟查,抗告人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即相對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甲○○所有新竹市○○段○○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等語,有本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憑。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法定期間之規定,自未逾起訴期間。故本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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