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將其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中正郵局所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該綽號「阿偉」之人,同時告知「阿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阿偉」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阿偉」取得丙○○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甲○○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甲○○察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丙○○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丙○○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上開中正郵局,欲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經該郵局人員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丙○○。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固直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設於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偉」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才把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偉」者,伊沒有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時證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甚詳,且有證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各一紙、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訛。
㈡提款卡之密碼攸關提款卡之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交付予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將有遭提領之極大風險,倘被告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偉」之人,衡情並無須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而冒所貸款項匯入後,遭「阿偉」盜領之風險;且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廣經報章媒體披載,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亦屬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認採,而使用本件郵局帳戶向證人乙○○、甲○○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該郵局帳戶等情,亦足認定。
㈢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應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及其密碼出賣或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之「阿偉」,顯具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夥同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證人乙○○、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證人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綽號「阿偉」之人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證人乙○○、甲○○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誠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犯罪方法│├──┼───┼────┼───────┼────────────┤│⒈│乙○○│九十五年│①九十五年七月│綽號「阿偉」之人於報紙刊││││七月十七│十七日上午十│登之不實貸款廣告,嗣 蔡淨 ││││日某時│時三十六分許│伊看到該廣告,因急需用錢│││││匯款6054元│,即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②同日某時匯款│聯絡後,「阿偉」即對蔡淨│││││10000元│伊佯稱需先繳交律師費用,│││││共計匯款16054│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元│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正郵局帳戶中。│├──┼───┼────┼───────┼────────────┤│⒉│甲○○│九十五年│①九十五年七月│綽號「阿偉」之人以電子郵││││七月十八│十八日中午十│件發送之不實貸款廣告信予││││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不特定人,嗣甲○○收受該││││一時三十│許匯款6000元│廣告信,因急需用錢,即回││││分許│②九十五年七月│函表示欲貸款二十萬元並留│││││十八日下午三│下聯絡資料,約三至五日後│││││時二十一分許│,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匯款16800元│男子諉稱係中國信託服務人│││││③九十五年七月│員「 林明成 」,去電甲○○│││││十九日上午九│,表示要核對甲○○個人資│││││時四十五分許│料,要求甲○○傳真身分證│││││匯款16800元│正反面、健保IC卡正面、│││││④九十五年七月│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十九日上午十│最後一筆資料)等資料,迄│││││一時五十六分│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匯款7600元│三十分許,該自稱「林明成│││││⑤九十五年七月│」者再去電甲○○,佯稱其│││││十九日下午一│可以幫忙貸款到二十萬元,│││││時二十三分許│但是屬於內線交易,交代張│││││匯款6000元│凱媛不可告知他人,且須先│││││⑥九十五年七月│繳交手續費3%(即6000元│││││十九日下午二│),致甲○○陷於錯誤,乃│││││時十九分許匯│於左列編號①所示時間,至│││││款7600元│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共計匯款60800│路三段二○八號之「六 張犁 │││││元│郵局」,匯款6000元至 賴琬 ││││││淳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又一位自稱 金管 ││││││會「王主任」者,兩度致電││││││甲○○,佯稱須再繳納保證││││││金等費用,甲○○皆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編號②、③││││││、④、⑤及⑥所示之時間,││││││前往上述之六張犁郵局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九八巷三八弄一二號之「成││││││功郵局」,各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正郵局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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