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甲○○
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為
6.88%,於每月10日繳納18,325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於97年間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當初協商時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房屋貸款部分未參與協商,因此即於97年11月間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而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2,662,693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房地一戶(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5,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一戶),3筆存款共18,647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投資1筆138,010元,惟遠東銀行之投資並非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親戚 吳文惠 所有。再者,聲請人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當時,係因有配偶幫忙分擔家計,故可勉持;然聲請人於96年7月與配偶離婚後,因配偶不願再幫忙分擔房貸費用,故聲請人始於96年9月無力繳款之情形下,始不得已而毀諾。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7,500元之收入,目前確實無力繳納協商金額及房貸費用,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聲請人固陳稱:遠東銀行之投資1筆138,010元為其親戚吳
文惠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該筆投資依照屬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此筆投資確實屬聲請人所有,有卷附之上開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在聲請人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前,自難僅因聲請人之陳報即認該筆投資非屬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再者,聲請人現名下之系爭房地一戶,雖經聲請人陳報僅價
值79萬8,460元(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補提,系爭房地一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該契約書所附之收受款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所載,聲請人於93年買受當時總共支付185萬元,故系爭房地一戶之交易價格,自應以該次買賣之價格較貼近市場成交之實際價格,故系爭房地一戶之交易價格為185萬乙節,應可認定。
㈢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
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投資、系爭房地一戶及存款之資產價值後,僅餘之債務金額為656,036元,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費用,亦約僅為10,934元(計算式:656,036X20%÷12=10,934,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依照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7,500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費用9,829元後,聲請人每月約尚餘1萬7千元左右可供償債。
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消債條例第54條之自用住宅
條款云云,然自用住宅條款係以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後,始有陳報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問題,故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前,自無主張自用住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之款項,不但足以清償剩餘
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