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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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毀損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96年度簡字第178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97年度簡上字第
924號、97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件聲請人聲請併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妨害名譽罪與上開各罪併定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所犯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96年6月23日,在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即96年6月4日)之後,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並不符合併合處罰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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