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前夫 陳仁傑 (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均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恐嚇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由乙○○先將其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辦理掛失補副領得新存摺及變更語音密碼,再於同日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七○之二九號二樓之一住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仁傑,由陳仁傑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接獲一位冒稱其兒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佯哭稱被人抓走,要求匯款二十五萬元,致甲○○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上午十時零分零三十七秒臨櫃匯款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其子平安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開帳戶為乙○○所申請,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管字第0942102190號函附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中管字第095210477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共同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臨櫃匯款十萬元,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犯罪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案外人陳仁傑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且: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案被告與案外人陳仁傑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與案外人陳仁傑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恐嚇取財之工具,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之行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與案外人陳仁傑共同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恐嚇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甲○○確因遭恐嚇而共受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烏日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供犯共同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