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係鄰居關係,平素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98年1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電梯門口前,發生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顏面擦傷、左側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臉頰約2公分擦傷、右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右食指、右小腿處瘀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