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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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召集令編號F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召集令編號F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召集訓練,危害國防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資參照,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