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日15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