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楊炳坤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同時辱罵2位員警,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言語辱罵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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