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無故提供他人為任意之使用時,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包含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之用,因而幫助該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即若因此而產生幫助他人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臺中縣豐原市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帳號:81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服務後,嗣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上開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代書」等人組成之詐騙及恐嚇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刊登廣告代辦貸款,適有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廣告上電話,與自稱「羅代書」之人聯絡,對方向丙○○詐稱貸款須利用與銀行內部主管交情,需先支付送件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在新竹民主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轉帳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至前揭乙○○上開帳戶,對方查知丙○○匯款後,竟又由該集團另一名男子以電話向丙○○恫稱需另付三萬元之申請公告費,如不欲貸款則須另支付六萬五千元違約金,倘不從則會找人毆打及找家人麻煩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二十四秒再以臺灣銀行金融卡匯款二萬九千八百元至上開乙○○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又撥打丙○○電話要求再匯款三萬元,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其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機車係其女友即證人丁○○所有,但是其沒有報案,經過一年多才知道,期間其完全不知道,寶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開立的,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辦理的帳戶,開戶是為了工作,其有找一家花店擔任送貨員,該店人員問其有無寶華銀行的戶頭,要其辦理好轉帳薪資,第二天其再去花店時說已經找到人就沒有錄取,其還沒有使用過,是以一百元開戶,所有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全部放在機車坐墊下,遺失地點是在豐原市○○路○○○號後面巷子內,時間不確定,是開戶後一週左右約六月間遺失的,過了二、三天打開椅墊才知道東西不見了云云。惟查:證人丙○○確因閱報得知貸款廣告經電話聯繫後遭詐騙及恐嚇要求其匯款,且分別匯款一萬零一百四十元、二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寶華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寶豐字第一0六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證稱:其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常向其借機車,九十四年五月下旬,被告表示把存摺、印章及密碼都放在一起,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要其下班回去時將存摺物品拿回去放,因為機車其所有後來其沒有拿上去,因為忘記了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然被告復報警處理,亦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已與常情有違。而證人 蘇慧菱 雖證稱被告確有交待其將機車置物箱內存摺等物取出但其遺忘一節,然其亦證稱:被告要其幫忙拿銀行存摺,但其沒有幫忙拿,至於後來情形如何就不清楚等情,是證人蘇慧菱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其有找一家花店擔任送貨員,該店人員問其有無寶華銀行的戶頭,要其辦理好轉帳薪資,第二天其再去花店時說已經找到人就沒有錄取云云,惟證人蘇慧菱證稱:因為被告找工作需要,所以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其休息的時候,被告就可以騎乘機車去應徵,找工作的時候,雇主會問有無存摺,需要轉帳,所以其建議被告辦理寶華銀行帳戶云云,就為何辦理寶華銀行帳戶係因應徵之花店人員要求或證人蘇慧菱建議一節,二人所陳不一,亦難憑信。況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茍係被告遺失或遭竊,則其拾得或行竊者理應可預期被告事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他人使用無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年近不惑,並非年輕識淺之輩,其將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其人將用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嗣任其使用,足見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代書」之人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告以惡害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恐嚇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其純為文字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又被告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修正屬實務見解明文化,對被告亦無有、不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恐嚇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財、恐嚇目的,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