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參期債票壹張,票號八六G○一九九一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及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五裁全聲字第一二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