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將其中一次施用行為函請原審併案審理,乃原審竟將併案部分退回,未依連續犯論罪,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判決並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移送併案部分,上訴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相隔達十月之久,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有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此二者間,有何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三)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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