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上訴人 周華輝 (JEFFERYCHIEWHUAHUI)
在台無住居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華輝(JEFFERYCHIEWHUAHUI馬來西亞籍)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計劃在馬來西亞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私運來台加以販賣。計劃既定,即於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下旬間某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安排台灣方面之接應管道,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區,以馬來西亞幣六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大包(淨重約一八五0.九四公克)……」等情,則上訴人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雖曾經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時,即曾經委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人(成年人)聯繫台灣方面之人,於上訴人抵達台灣後前來找上訴人等語;然該馬來西亞籍之人,因年籍、姓名不詳,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上揭毒品,並走私、運輸上揭毒品來台,是否知情,及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依上訴人供述情形,尚無從認定該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與上訴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上揭事實之認定,自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之事實以觀,於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區,將毒品出售予上訴人之另一馬來西亞籍、綽號為「阿隆」之成年男子,僅係將該毒品出售予上訴人而已。該男子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參與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論定該人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自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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