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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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記載之「八月十五」補充為「八月十五日」、第十一行之「一年二月」更正為「一年四月」、第十二行之「出監」刪除、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之時間均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