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 律師 江彗鈴 律師上列列被告因95年選訴字2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宋凰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前南投縣南投市漳和裡里長,而乙○○為該裡里民,2人為使民國94年南投縣第15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林宗男 於同年12月3日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段422巷3弄6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後,再由乙○○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及94年11月21日12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弄○號,連續以每戶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將新台幣2000元及500元之金額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簡富政 及 簡禾岱 ,並於交付賄款時,均請求渠等於同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林宗男之一定行使,簡富政、簡禾岱則應允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林宗男後,收受上開金額之賄款。
三、處罰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書記官宋凰菁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