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彭南元於審理該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聲請保全證據,承審法官因認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慶順之遺體有即將火化之急迫情形,乃基於訴訟程序指揮權,於收案後即刻進行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通知相對人於保全證據期日到場,其程序尚無違誤。又承審法官並無向檢察官查詢相驗屍體進度之義務,再抗告人以承審法官與檢察官同為司法機關,不難查明檢察官相驗屍體之進度,指摘承審法官無再行驗屍之必要,亦屬無據。再者,承審法官既未拒絕再抗告人重新鑑定之聲請,縱因鑑定方式之認定與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不同,仍難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再抗告人徒以鑑定報告製作人 柯滄銘 醫師為相對人之產檢醫師,遽謂柯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無正確性,執此指摘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尤非可採。此外,再抗告人又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僅泛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屬無理。因而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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