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許經警員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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