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丙○○詳卷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86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書記官鄭智文通譯殷博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93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智文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