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慧生 被告台灣軟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軟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軟木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台灣軟木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台灣軟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丙○○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明細登錄卡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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