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荊思凱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U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外,並加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計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總計為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及其中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