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點第二行第三字下補充「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第三行末補充記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上開處所,以掃把毆打乙○○之頭部,並對之施以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挫傷合併皮下瘀傷、右眼眶左耳後挫傷合併皮下瘀青之傷害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第一點第三行之「並有診斷書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補充更正為「並有診斷書二紙、照片六張、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查獲警員 蕭金嶽 之報告書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連續傷害罪之二罪間,具有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麻藥、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除傷害告訴人乙○○外,復對之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惟經被告否認,被告之母 陳義妹 亦陳稱未聽見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有恐嚇犯行,惟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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