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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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現場錄音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琨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當場辱罵員警,藐視執法公權力及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又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向執勤警員道歉,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述學歷為高中在學及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告張琨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3樓之2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華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7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西南角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 許乃國 予以攔停並請其出示證件。詎張琨華明知警員許乃國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乃國,當場以「雞巴!你不是說不要拿」等語辱罵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