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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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莊翠霞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   告  許乃文
       許晉嘉
       許揚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74⑴、面積2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許乃文、許晉嘉應
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約2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
更正聲明為:被告許乃文、許晉嘉、許揚昇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
12827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註之174⑴地號面積24
.09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被告許乃文
、許晉嘉、許揚昇所共有之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前開被
告三人自須合一確定;而原告上開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係
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地
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早年所興建,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地上物建築之初未聞他人有提出異議;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整體建物主要構造之一部,如予拆
除將無從利用居住,對於被告經濟上損害甚鉅。何況系爭地
上物為早年所建築,且未有增建情形,亦早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顯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利用現狀,其
提出本案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地上物係依重測前之
地籍圖興建,興建時並未越界,係因土地重測始生越界情事
,顯見被告之父並非出於惡意而越界建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年10月14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
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74⑴、面積24.0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屏所地二字第10
9312827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0至60、69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等情,即屬可採。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其非故意逾越
地界,且占用部分不甚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又
占用部分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倘予拆除,將導致被告無
從利用居住,對於被告經濟上損害甚鉅,故請求免為移去等
語。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09平方公尺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及附圖可考,故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比率雖非
高,然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
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被告雖稱占用部分已屬被告房屋
整體結構之一部,如予拆除,對於被告經濟上損害甚鉅等語
,惟參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樓鐵皮建築,有系爭地上物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現今拆除建物之工
法及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
進行結構補強,是否仍會影響被告房屋主體結構,或雖可進
行前開工程但需費過鉅等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
指明調查之方法,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起
造時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興建,且興建時並未越界,係因土
地重測始生越界等語,並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然被告主建物結構應為加強磚造與木石磚造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2頁),而系爭地上物如上所述為鐵皮建築,且其外觀、
顏色不一,是否為起造之初即同時興建,顯屬有疑,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準此,本院綜合
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即無免除
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
地遭占用情事,其提出本案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大,已如上述,則被告單憑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在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後乙節,即推論
原告取得土地時已知悉遭占用情事,尚嫌率斷;何況原告提
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使其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重新恢復圓
滿,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違反公共利益。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
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訴非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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