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 吳振群 」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黃嘉宏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劉語馨 」與 陳苗英 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苗英詐稱「可加入『瞳彩』網站會員,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陳苗英加入該網站,續由「瞳彩營業員」與陳苗英聯繫,致陳苗英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嗣由「吳振群」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駕車搭載黃嘉宏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由黃嘉宏向陳苗英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黃嘉宏復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再次向陳苗英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後向陳苗英收取400萬元。上開2次取款後,均交付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苗英,足生損害於陳苗英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黃嘉宏得款後均再將贓款依「一頁孤舟」指示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19、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苗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3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7、49至53、55至59、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苗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被告,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一頁孤舟」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吳振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否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詐得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便當行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曾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日)

2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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