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黃文彥
陳永健
黃顗宸
被 告 陳博文
盧秀英
陳博元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7,581元,並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61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 陳進輝 業於102年1月
27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被繼承人陳進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依法就系爭遺產當由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丁○○、乙○○、甲○○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
告丙○○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於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割予被告丁○○繼承,並於102年7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單獨所有,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訟。而被告等於102年7月5日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致使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減少,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一)
被告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
項不動產於102年7月5日因分割登記為由,所為之物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三、被告丁○○、甲○○及乙○○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
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本件遺產分割行為係於102年7月5日所為,迄今已7年5
個月,事隔多年,原告於110年始為主張,顯已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雖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法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而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但被告丙○○長年在外生活,未居住家中,其在
外積欠債務亦非用於家用,被繼承人陳進輝(其父)及被告
丁○○(其母)難以知悉其欠債之詳情,僅於事後收受債權
人寄送至家中信用卡帳單、催繳通知等文書後始知其在外欠
債之事。數年來,二老屢屢勸說被告丙○○妥善處理債務問
題,也曾提供經濟上援助,長期已久,二老已無力替其善後
,亦不知實際欠債金額及情形,其家人難以再替其承擔。又
被繼承人陳進輝及被告丁○○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並由
被告乙○○打點生活瑣事,被告丙○○離家在外未盡扶養義
務,甚至其未成年女兒 陳妤珊 (00年00月00日生)自出生起
亦交由其父母及手足(被告甲○○、乙○○)代為扶養直至
成年,平日陳妤珊並與被繼承人陳進輝夫妻同住,由二老照
顧。被繼承人陳進輝及被告丁○○長年負擔陳妤珊之學費、
醫療等生活費用,甚至代為繳納陳妤珊之保險費用,且被繼
承人陳進輝於102年間死亡時,其配偶即被告丁○○(00年
0月00日生)已高齡66歲,尚需繳納房屋貸款,而其餘被告
既為被告丁○○之子女,本負有扶養被告丁○○之義務,故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丁○○繼承,以盡奉養母親,
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此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
亦為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願。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
含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代墊
扶養費用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認非屬無償行為。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乙○○亦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二人無需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顯見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而
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
進輝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協議分割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丙○○未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債權憑證、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本院109年5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365號函,並經
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陳進輝之登記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丁○○、乙○○、甲○○對此均不爭執
,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前曾於106年12月15日、108年6月28日調閱系爭仁興段
1111地號土地謄本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10年3月2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696號函暨所附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該不動
產於102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
,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因分
割繼承而為所有權異動之情形,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核定價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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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3,88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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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22,875元│
├──┼──┼─────────────────────────┼──────┤
│3│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266,875元│
│││(權利範圍:1/4)││
├──┼──┼─────────────────────────┼──────┤
│4│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3,061,275元│
│││(權利範圍:1/4)││
├──┼──┼─────────────────────────┼──────┤
│5│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1,664,100元│
│││(權利範圍:1/4)││
├──┼──┼─────────────────────────┼──────┤
│6│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207,000元│
│││(權利範圍:1/4)││
├──┼──┼─────────────────────────┼──────┤
│7│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325,200元│
│││新北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8│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107,4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9│建物│新北市○○區○○里○段○○○○段00○號(門牌號碼:│1,950元│
│││新北市○○區○○○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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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三重區農會│5,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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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投資│良機運輸有限公司(出資額9,920,000元)│10,07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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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動產│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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