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豪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天增
被 告 李芊樂 年籍、住居所不詳
黃閔澬 年籍、住居所不詳
簡淑麗 年籍、住居所不詳
蔡素貞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6第款
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欠缺:(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四人應拆
除之土地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欲請求返還位置於民國
110年1月間之交易價值,並據此金額依附錄之規定自行繳納
足額裁判費。(二)被告李芊樂、黃閔澬、簡淑麗、蔡素貞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三)報備證明、最近
一次改選主委之會議紀錄。(四)被告有拆除義務之規約或
其他規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
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10年3月22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