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辰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辰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辰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李俊興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可,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顏辰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辰融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往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適有李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在顏辰融之機車前方直行,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隨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致顏辰融閃避不及,造成顏辰融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李俊興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李俊興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及拉傷、牙齦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嗣顏辰融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辰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肇事原因沒有意見,但伊不確定他當時有沒有受傷等語。惟告訴人當日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經醫院根據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傷害機轉、X光、理學等相關檢查進行診斷,診斷結果為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及拉傷,牙齦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文2份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乙節,自難採信,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李俊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2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5036號函暨病歷複製本共9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2月2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5099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被告顏辰融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視同無照駕駛。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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