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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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告 邱王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告 施阿寶
黃 施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施阿寶、施丁修、施登郎、施桃、 黃施阿玉 、施丁義、施麗秋、施麗梅為被告 施蔡菊 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蔡菊在民國109年1月17日死亡,他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告施阿寶、施丁修、施登郎、施桃、黃施阿玉、施丁義、施麗秋、施麗梅等8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簡易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施阿寶、施丁修、施登郎、施桃、黃施阿玉、施丁義、施麗秋、施麗梅為被告施蔡菊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施阿寶、施丁修、施登郎、施桃、黃施阿玉、施丁義、施麗秋、施麗梅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