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
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則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適用年息15%)。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109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轉換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
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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