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68、9869、12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四、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及三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得預見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後,此與登記資料不符之人頭電話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所得,竟受 郭國平 (本院通緝中)邀集,並夥同 楊志龍 、 陳美娟 、 張美寧 (後3人均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有罪在案),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甲○○、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商工程人員 留全憶 、 黃文源 、 范振榮 、 鄭元裕 各基於幫助郭國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由郭國平為主謀,利用大量偽造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並轉接至其他民營固網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或0809免付費電話後,再販售給詐欺集團使用牟利。其等犯罪手法係由郭國平自民國93年1月起,承租臺中市○○街○段○○○號5樓之房屋,作為偽造身分證件之處所,並向不知情之嘉義市○○○路○○○號之全新照相館負責人 洪年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張數位照片(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照)光碟約新臺幣(下同)350元,每張照片5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偽造身分證件所需之人頭照片,並借由跳蚤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身分證件所需之個人年籍資料後,郭國平再將上開購得之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編排並列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印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各縣市政府公印文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身分證件,而甲○○則負責維修電腦部分之身分證件色彩調整及印刷排版,並且獲取郭國平給付更換印表機碳粉匣費用並含調色之工資共6,000元;上開列印出之身分證件再由張美寧及陳美娟(自稱 黃小萍 )2人修剪黏貼後,再套模、護貝及壓鋼印,而完成偽造之身分證件,嗣中華電信公司裝機線路外包人員留全憶(負責彰化地區)、鄭元裕(負責臺中地區)、黃文源(負責南投地區)、范振榮(負責桃園、楊梅地區)等人,利用本身負責熟悉裝機地區,找出可供裝機之空屋地址,透露給負責內部帳務暨聯絡事務之陳美娟知情後,陳美娟即利用其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申請前開空屋地址裝設市內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不詳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再由郭國平另委託為數不明之不詳人士,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由楊志龍載送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臨櫃繳費登記,或由張美寧負責繳納裝置完成之電話費(就郭國平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甲○○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後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循施工責任區派遣拉線裝機之外包工程人員留全憶、黃文源、范振榮、鄭元裕等人,至郭國平、陳美娟等人所申設地址施工裝設市內電話,因留全憶等工程人員熟悉各自負責施工地區及屋況是否有人居住,以致原依規定如係空屋地址,施工人員應拒絕申設安裝,然透過留全憶等熟識工程人員安排,雖係空屋地址,留全憶等工程人員仍會給予安裝(若所申請裝設地點電話有疑義,郭國平會再請留全憶等工程人員前往查線後再回報,以決定該線路可否使用之參考),惟留全憶等外包工程人員施工裝機只裝設於該址屋外小話箱或路旁電話箱內,並未裝設至屋內之話機上,俟申裝電信裝設完成後,郭國平即要求裝機之外包工程人員留全憶、黃文源、范振榮、鄭元裕等人,額外設定轉接至其所需之其他民營固網電話公司或行動電話上,郭國平復將前開經轉接之電話,販售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牟取不法利益。又郭國平等人亦向興隆達電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達電信公司)購買0809免付費固網專線,再利用不知情之興隆達電信公司業務經理 方政雄 、 李婷婷 及 余靜宜 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將留全憶等人所裝設之中華電信線路轉至0809免付費固網專線,再設定轉接至大陸手機晶片上,俟設定轉接後,再由郭國平等人將上開轉接完成之電話,販售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牟取不法利益。而留全憶、黃文源、范振榮、鄭元裕等人每裝設完成一線電話,郭國平即給予1,500元之報酬,若加上轉接電話設定,則另再給予500元之報酬。嗣經使用上開電話詐欺集團,多次利用郭國平等人所販售之經轉接之臺灣固網及0809免付費固網專線,偽冒「聯合信用卡中心」、「世紀通資訊公司人員」、「投顧公司」、「慶周年中獎」、「郵政總局」、「健保局」、「金融卡被盜刷」暨「刑警人員破獲金融卡遭盜刷」等不同名義,要求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查詢退款事宜,戊○○等人因一時不察,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或輸入款項匯出,致遭詐騙損失財物(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調查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93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段○○○號5樓,當場查獲甲○○、郭國平、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等5人,並扣得現金25萬餘元及通訊連絡之手機、偽造國民身分證770張、戶籍謄本、偽造戶口名簿成品及半成品、申請電話人頭資料、數位光碟照片、人頭照片、印章2,523顆、預付卡開通資料、偽造身分證板模片、壓製模台、電腦、存簿76本、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資料10萬餘筆、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暨轉接電話號碼、帳冊、護貝機、紫光燈等物;再分別於同日16時許、17時許及19時5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43號、彰化縣○○鄉○○路○號前及臺北市○○○路○段○○○巷○號等處,當場拘提中華電信公司裝機線路外包人員黃文源、留全憶、范振榮等人,並扣得其等作案通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郵局存摺、測試電話機等物(以上扣案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93年6月2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拘提鄭元裕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因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發布通緝,始於97年9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國平、陳美娟、范振榮、留全憶、張美寧、黃文源、楊志龍、鄭元裕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198號卷第5-9、15-18、19-23頁、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第47頁背面至第57頁;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㈠第10-17、25-29頁、第3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69-75、77-80、86-8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48-165、207-214、265-268頁;本院前案卷㈡第101-106、138-144、161-
172頁;本院前案卷㈢第15-1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32-36頁),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戊○○、庚○○、辛○○、丙○○、己○○、癸○○、丁○○、壬○○、乙○○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35、37、41、44-49、51-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㈠第115至第125頁正面),且與證人洪年宏、方政雄、李婷婷、余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押字第198號卷第10-14、37-39、46、47、58、59頁;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㈠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㈡第45-4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洪年宏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㈠第292-299頁;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㈣、㈤、㈥、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㈠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306-31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且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所為之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與改就個別犯行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詐欺集團正犯及被告甲○○等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⒊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國平、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等人間係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幫助常業詐欺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幫助常業詐欺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甲○○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甲○○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甲○○等人上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是被告所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書,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釋有明文。被告甲○○共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冒用他人名義提出上開特種文書以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語音之方式申辦電話,同案被告郭國平並將所申辦之電話售予幫助詐欺集團,對於犯罪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國平、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犯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郭國平、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等5人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係以上開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幫助郭國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其並非實施詐欺之正犯,僅就自己幫助犯行負其幫助犯責任,且就此部分雖與楊志龍、陳美娟、張美寧共同幫助郭國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其並非實施正犯,故不能論以共同幫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國平等人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幫助常業詐欺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衡酌其情狀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小利,參與偽造身分證件之部分,使郭國平等人得冒名申請電話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犯罪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參與之程度不深,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97年4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係為幫助常業詐欺犯,依上開意旨,其關於詐欺犯行之沒收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應僅就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沒收之,是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含半成品),均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國平共同偽造公印文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3、7、9、10、14、20至22、24至26、30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甲○○與郭國平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俱係共犯郭國平所有,並且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87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因刑法經修正如上所述,且比較結果認為主刑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沒收從刑部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印文,因其等用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就公印文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固係偽造之印章,惟與被告所參與之正犯犯行(即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直接關連性;再附表編號5、8、11至13、15至17、19、23、27至29、31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即正犯郭國平所有,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留全憶所有,編號37至40所示物品,係同案被告范振榮所有,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與被告甲○○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直接關連,或非因其實施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0條(已刪除)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調查表│├────┬─────┬───────┬──────┬───┤│被害人│被騙金額(│被害人資料來源│詐騙用電話│備註│││單位:新臺││││││幣)││││├────┼─────┼───────┼──────┼───┤│庚○○│80,000元│刑事警察局人頭│00-00000000│郭國平││││帳戶資料庫案件││販售││││詳細資料│││├────┼─────┼───────┼──────┼───┤│辛○○│38,000元│93年6月3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丙○○│50,000元│93年5月11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己○○│83,260元│93年6月3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癸○○│160,000元│93年5月18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丁○○│163,250元│93年5月27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壬○○││93年4月20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戊○○│11,883元│93年4月9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乙○○│85,000元│93年6月1日警│00-00000000│郭國平││││詢筆錄││販售│└────┴─────┴───────┴──────┴───┘附表二:
┌─┬─────┬────┬─┬───┬────────┬────────┐│編│扣押物││單│所有人││││││數量││/持有│卷證位置│備註││號│名稱││位│人│││├─┼─────┼────┼─┼───┼────────┼────────┤│1│偽造國民身│770│張│郭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犯罪所得之物│││分證││││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㈠第229頁││├─┼─────┼────┼─┼───┼────────┼────────┤│2│戶籍謄本│1│疊│郭國平│同上│犯罪所得之物│├─┼─────┼────┼─┼───┼────────┼────────┤│3│人頭身分資│1│疊│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料│││││用之物│├─┼─────┼────┼─┼───┼────────┼────────┤│4│偽造戶口名│1│疊│郭國平│同上│犯罪所得之物│││簿(成品、││││││││半成品)││││││├─┼─────┼────┼─┼───┼────────┼────────┤│5│預付卡(申│55│張│郭國平│同上││││請室內電話││││││││留給電信公││││││││司照會用)││││││├─┼─────┼────┼─┼───┼────────┼────────┤│6│偽造國民身│1│疊│郭國平│同上│犯罪所得之物│││分證半成品││││││├─┼─────┼────┼─┼───┼────────┼────────┤│7│申請電話之│1│疊│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人頭資料│││││用之物│├─┼─────┼────┼─┼───┼────────┼────────┤│8│變造經濟部│1│張│郭國平│同上││││核發公司執││││││││照││││││├─┼─────┼────┼─┼───┼────────┼────────┤│9│數位光碟照│1│批│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片│││││用之物│├─┼─────┼────┼─┼───┼────────┼────────┤│10│人頭相片│1│批│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11│人頭電話帳│1│疊│郭國平│同上││││單││││││├─┼─────┼────┼─┼───┼────────┼────────┤│12│客戶交易資│3│本│郭國平│同上││││料簿││││││├─┼─────┼────┼─┼───┼────────┼────────┤│13│代繳人頭電│1│疊│郭國平│同上││││話費明細││││││├─┼─────┼────┼─┼───┼────────┼────────┤│14│身分證套模│1│箱│郭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㈠第230頁││├─┼─────┼────┼─┼───┼────────┼────────┤│15│手機(NOKI│11│支│郭國平│同上│手機品牌、數量請│││A)│││││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㈠第230頁│├─┼─────┼────┼─┼───┼────────┼────────┤│16│手機(MOTO│1│支│郭國平│同上│同上│││ROLA)││││││├─┼─────┼────┼─┼───┼────────┼────────┤│17│各縣市電話│25│本│郭國平│同上││││簿││││││├─┼─────┼────┼─┼───┼────────┼────────┤│18│印章│2523│顆│郭國平│同上││││││││││├─┼─────┼────┼─┼───┼────────┼────────┤│19│預付卡開通│1│疊│郭國平│同上││││資料││││││├─┼─────┼────┼─┼───┼────────┼────────┤│20│申請人頭裝│7│本│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之物│││機地址等資││││││││料簿││││││├─┼─────┼────┼─┼───┼────────┼────────┤│21│護貝機│1│台│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之物│││││││││├─┼─────┼────┼─┼───┼────────┼────────┤│22│紫光燈│1│台│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之物│││││││││├─┼─────┼────┼─┼───┼────────┼────────┤│23│銀行信用卡│1│疊│郭國平│同上││││申請書個人││││││││資料││││││├─┼─────┼────┼─┼───┼────────┼────────┤│24│偽造身分證│10│片│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之物│││板模片(鋅││││││││版)││││││├─┼─────┼────┼─┼───┼────────┼────────┤│25│壓製模台│4│台│郭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犯罪所用之物│││││││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㈠第231頁││├─┼─────┼────┼─┼───┼────────┼────────┤│26│電腦(含主│3│台│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之物│││機、螢幕、││││││││鍵盤)││││││├─┼─────┼────┼─┼───┼────────┼────────┤│27│中國 信託商 │1│本│郭國平│同上│戶名:陳美娟│││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28│人頭帳戶之│75│本│郭國平│同上│明細請參臺灣板橋│││郵局、銀行│││││地方法院檢察署93│││存簿│││││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㈠第232-││││││││240頁│├─┼─────┼────┼─┼───┼────────┼────────┤│29│人頭帳戶之│9│張│郭國平│同上││││金融卡││││││├─┼─────┼────┼─┼───┼────────┼────────┤│30│客戶及身分│55│片│郭國平│同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證光碟資料│││││用之物│├─┼─────┼────┼─┼───┼────────┼────────┤│31│現金│新臺幣│元│郭國平│同上│││││255,015│││││├─┼─────┼────┼─┼───┼────────┼────────┤│32│手機(│1│支│留全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門號:│││NOKIA牌││││檢察署93年度偵字│0000000000號│││2100型紫色││││第8268號偵查卷│序號:│││,含SIM卡││││㈡第145頁│000000000000000│││)││││││├─┼─────┼────┼─┼───┼────────┼────────┤│33│郵局存摺│1│本│留全憶│同上│戶名:留全憶││││││││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4│郵局自動提│1│張│留全憶│同上│上開留全憶臺北松│││款卡│││││江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5│測試電話機│1│支│留全憶│同上││├─┼─────┼────┼─┼───┼────────┼────────┤│36│蜂鳴器│1│個│留全憶│同上││├─┼─────┼────┼─┼───┼────────┼────────┤│37│裝設電話線│7│張│范振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明細請參臺灣板橋│││路日報表││││檢察署93年度偵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第8268號偵查卷│年度偵字第8268號│││││││㈡第80頁│偵查卷㈡第86-92││││││││頁│├─┼─────┼────┼─┼───┼────────┼────────┤│38│手機(含SI│1│支│范振榮│同上│門號:│││M卡)│││││0000000000號│├─┼─────┼────┼─┼───┼────────┼────────┤│39│記載電話號│1│張│范振榮│同上│電話號碼資料請參│││碼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㈡││││││││第85頁│├─┼─────┼────┼─┼───┼────────┼────────┤│40│中壢客網施│10│張│范振榮│同上││││ 工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