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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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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