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5、11357、11802、12000、12325、12382、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撤銷。

陳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昌可預見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更遑論以高價之金額購買門號之舉動,然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二門號),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O炫聯絡,佯裝為吳O炫之友人,謊稱:因車禍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吳O炫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O吉(另案審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起,佯裝為警員、檢察官名義,致電古O蓉訛以其涉及洗錢案件,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古O蓉陷於錯誤,而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某不詳之詐欺份子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某不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操作ATM領取古O蓉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

二、案經吳O炫、古O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陳明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至125、139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交付上開二門號,並收到8,000元的報酬,那時是被錢莊逼到才交付這些東西,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不詳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二門號後,先以0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O炫,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O炫,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吳O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古O蓉實施詐術,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致其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份子隨即操作ATM領取告訴人古O蓉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吳O炫、古O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吳O炫手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O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4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古O蓉放置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古O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古O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0160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3516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古O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中壢字第112000362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古O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古O蓉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叫我辦4、5個門號,辦好後將sim卡交給對方,並收取8千元報酬,知道對方收購門號是要做不好的事,願意承認幫助詐欺等語(參偵緝533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故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並清楚知道取得其門號之人可能拿來做為不法之用途,猶為貪圖小利,配合不詳之人申辦門號並交付之,已難認為被告對於該門號可能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一事,毫無預見之可能,故方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㈣且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此觀之被告亦自承:「(檢事官問:對方為何不自己辦?)合法的不會這樣。」等語(參偵緝533卷第5頁),自可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上開二門號交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他人,而上開二門號確遭詐欺份子作為向告訴人吳O炫、古O蓉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即無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二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用以詐欺告訴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為其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8千元,已如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售上開二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門號後,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佯裝為中華電信、 陳文正 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陸續致電告訴人李O田,謊稱:個資被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撥打電話回報云云,致告訴人李O田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共7,73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O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李O田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根據告訴人李O田提供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33頁、原審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均未能發現有公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O田之紀錄存在,客觀上實難逕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李O田之聯絡工具。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縱然前後一致,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案告訴人李O田雖指述歷歷詐欺集團成員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其行騙,然因本案缺乏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話紀錄可資佐證,即無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李O田上開證詞為實,依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推認,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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