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之某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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