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6號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提存所駁回提存人甲○○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聲請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因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尚未具取回要件,所請礙難准許,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鈞院96年度存字1998號提存事件曾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之案款6,596元,業經清償。今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提存所應依該條規定返還提存款1千元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務人之請求並不存在,債權人並無忍受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認其就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務人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68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命供擔保准許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千元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此經調閱前揭案卷核閱明確。然異議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卷證查明無誤。是異議人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要難謂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縱使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之案款6,596元,業經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亦與提存法第18條各款所定其他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存在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亦無提存法第18條各款所定其他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洵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要件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並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提存法第18條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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