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行車許可憑證,為一特許證,竟於民國97年3月底,未經監理機關許可,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偽造屬於行車憑證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並於97年4月25日將之懸掛於其所購買之川崎牌750CC重型機車後方,充為號牌使用,並行駛於嘉義縣○○鄉○○村○○○街附近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號真正車主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其小吃店顧客 陳金國 借騎該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西端第97、98、99號水銀燈桿之路段時,自行摔倒受傷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0面。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王正文 警詢之證詞。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
㈤重機車讓渡書。
㈥扣案之偽造KW-75號機車車牌0面。
㈦照片六張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KW-75號機車牌照,並懸掛該偽造機車牌照於重型機車後,其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號真正車主富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另被告騎乘該懸掛偽造KW-75號車牌重型機車,因車牌彰顯於外表示該車為有行車資格車輛,自已達行使偽造特許證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所購買之重型機車欠缺車牌,而偽造牌照使用,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犯本件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