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龍鳳」、「豹中豹」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賭博;是其雖自民國97年10月初至97年10月13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本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目為2台,經營時間尚未逾2星期,規模不大,然擺設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片),及在機台內查扣之賭資新台幣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