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上網援交,需先確認是否具有警察身份」之理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於97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因 張翔然 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97年3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的帳戶是伊的,97年3月16日晚上12點在大理街朋友 洪文生 家裡失竊,印章沒有被偷走,是存摺、密碼、金融卡、密碼紙被偷,沒有其他物品遭竊,伊是接到警察局的電話,才知道遭竊,伊知道偷東西的人是 賴榮傑 ,他現在躲在桃園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翔然前於97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接獲詐諞集團成
員電話,佯以「上網援交,需先確認是否具有警察身份」之理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97年4月23日一宜蘭字第00123號函檢送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於97年3月16日在友人洪文生住
處遭竊,而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3月17日凌晨12點多姑姑的小孩賴榮傑先進伊房間偷東西,之後伊發現放在桌上的MP3不見了,賴榮傑又進入哥哥洪文生的房間,當時洪文生及被告在睡覺,之後看到賴榮傑走出房間,手上拿郵局及銀行的本子,伊看到後就問賴榮傑什麼東西,可否拿給伊看,賴榮傑就說不可以,是他私人的東西,伊問他是否在哥哥房間拿東西,賴榮傑不回答,就把2本本子放在他的小包包,是傳票寄到被告家,被告拿給伊看時,伊才告訴這件事情,被告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本子被賴榮傑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就被告辯稱其存摺遭他人竊取一節,證人乙○○證述與被告辯詞相符。但經本院質以證人乙○○與賴榮傑相處情形,證人乙○○證稱:「(你說賴榮傑本身手腳不乾淨?)是,他會偷東西。是他親媽媽自己說。」、「(你哥哥洪文生是否知道賴榮傑手腳不乾淨?)知道。」、「(與賴榮傑一起的時候,你們會堤防賴榮傑?)是。」(參見本院卷第82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主觀上認賴榮傑素行不良,具有竊盜習慣,而對於賴榮傑多所提防。當賴榮傑自洪文生房間出來後之情形,證人乙○○證稱:「(賴榮傑從你哥哥房間出來時,你沒有懷疑他有偷東西?)我有懷疑,我有問他,他說存摺是他自己的。」、「(賴榮傑從你哥哥房間離開後,你有無進入房間叫你哥哥?)有,我有叫醒洪文生及被告,問他們東西有無被偷,他們有翻包包及抽屜,然後跟我說沒有東西被偷。」(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於賴榮傑離開洪文生房間後,進入洪文生房間內叫醒被告,告知被告檢查隨身物品,而被告於檢查後明確回答物品並無遭竊。迨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接受調查後,被告之反應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票來的時候,被告去翻他的背包,才發現郵局或是銀行的本子不見,我還問他印章及提款卡有無被偷,他說印章及提款卡沒有被偷,而且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滿20歲,不能辦郵局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82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乙○○前開證詞,當日賴榮傑自被告房間出來時,被告即已檢查隨身物品,並無發現物品遭竊情形,於詐欺案件遭調查時,隨即向證人乙○○改稱存摺遭竊,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進而改稱存摺、金融卡遭竊,顯見被告係以證人乙○○主觀上對於賴榮傑有竊盜習慣此一先入為主觀念,利用賴榮傑曾進入其房間之事,欲誤導證人乙○○主觀上認賴榮傑有竊取其存摺、金融卡之事。再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如無與提供人取得協議,則詐騙集團豈不擔心被害人匯入款項隨時遭提供人變更帳戶密碼,或重行申辦金融卡而加以提領,顯見被告確有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其辯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一般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均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