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朋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員警於97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盤查甲○○,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75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75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