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7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另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1包淨重0.41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0.173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62之20號12樓之2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12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與文昌東十二街口之北屯兒童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後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362之2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及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北屯兒童公園大門口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1735公克)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稽(見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卷第9頁)。而本件扣案海洛因1小包及2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41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0.17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350號鑑定書及上開療養院9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79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第39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11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