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5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並貿然超車前行,適 黃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丙○○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黃麗之上開重機車車頭,致黃麗人車倒地,重機車再碰撞由 林哲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黃麗並因而受有鼻樑及左前額部擦挫傷、右下頷部撕裂傷、左上腎部外側暗紅色瘀血、右手腕部骨折、右前臂尺撓骨折、右大腿前暗紅瘀血合併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左右膝前部擦傷、左右小腿及雙足背局部瘀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2日16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哲綜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然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罪,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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