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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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公路,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即因頭暈無法再駕駛,遂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將該營業大貨車熄火停靠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西向11.75公里處路邊,於車上休憩。 嗣有 連嘉聖 亦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未逾法定標準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揭營業大貨車,致受有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挫傷、下顎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因頭暈不清楚,故將車子停放在路邊熄火,其在車內休息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行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量刑部分:聲請人雖以被告酒後駕車,並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微,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停放上開營業大貨車雖佔用機車道,造成用路人危險,且確已造成被害人連嘉聖受有前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發覺其酒後駕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即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在車內休憩,顯見其已有避免酒後駕車肇致他人危險之心,雖違規停放車輛佔用機車道,然此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應為審酌被告應否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及該罪刑度所應考量之因素,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求刑二月過重,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與其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朴交簡 字第 326 號判決(97.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 號(98.0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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