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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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1、3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分別更正補述:「丙○○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並於民國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證後,始知悉丙○○涉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竊盜案件,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後,丙○○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嫌前,主動表示其為犯嫌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等語,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地點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後共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盜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警員 蘇智宏 、 李國裕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有持以違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 陳明 已經丟棄不見,而該鑰匙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物品│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號│(民國)││(新臺幣)││││││├─┼────┼──────┼───────┼──────┼────┼─────┼────┼────┤│一│97年08月│宜蘭縣宜蘭市│車號00-0000號│以自備之鑰匙│甲○○│刑法第320│竊盜罪│有期徒刑│││20日凌晨│武營街60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啟車門入內││條第1項││肆月│││某時許││現款50元│行竊│││││├─┼────┼──────┼───────┼──────┼────┼─────┼────┼────┤│二│同上│宜蘭縣宜蘭市│車號00-0000號│同上│己○○│同上│竊盜罪│有期徒刑││││武營街60號對│自用小客車內之│││││貳月││││面│現款150元││││││├─┼────┼──────┼───────┼──────┼────┼─────┼────┼────┤│三│同上│宜蘭縣宜蘭市│車號00-0000號│同上│戊○○○│同上│竊盜罪│有期徒刑││││武營街56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貳月│││││現款100元││││││├─┼────┼──────┼───────┼──────┼────┼─────┼────┼────┤│四│同上│宜蘭縣宜蘭市│店內之現款2000│自未上鎖之窗│丁○○│刑法第321│踰越安全│有期徒刑││││西門路7巷7號│元│戶攀越入內││條第1項第2│設備竊盜│捌月││││珍饌企業社(││││款│罪│││││無人居住)│││││││├─┼────┼──────┼───────┼──────┼────┼─────┼────┼────┤│五│97年8月2│宜蘭縣宜蘭市│屋內現款500元│大門未鎖逕行│乙○○│刑法第320│竊盜罪│有期徒刑│││2日下午4│光復路123號2│元│侵入住宅││條第1項(││肆月│││時40分許│樓││││刑法第306││││││││││條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