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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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豐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後,經本院先向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於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算10日,至106年12月26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
而被告竟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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